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5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代表人:张晓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该行职员。
被告:邱国江,男(缺席)。
被告:牛庆全,男(缺席)。
被告:张礼峰,男(缺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市农行)与被告邱国江、牛庆全、张礼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江、牛庆全、张礼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邱国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44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10日),本息合计31344元;2016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牛庆全、张礼峰为邱国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9日,我行与邱国江、牛庆全、张礼峰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邱国江可以在我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牛庆全、张礼峰为借款人邱国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邱国江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执行年利率8.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2015年3月16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邱国江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3日到期。由于借款人邱国江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故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邱国江、牛庆全、张礼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邱国江与桦甸市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邱国江可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借款在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执行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牛庆全、张礼峰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6日,邱国江向桦甸市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0日,邱国江偿还该笔贷款本金17.64元,偿还该笔贷款利息1884.98元。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590.26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上浮40%分段计算为1493.68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上浮40%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为205.54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按本金29982.3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上浮40%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为776.02元,合计2475.24元,再扣除已偿还利息1884.98〕。
本院认为,邱国江与桦甸市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邱国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牛庆全、张礼峰为邱国江向桦甸市农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国江追偿。2015年12月30日,因邱国江偿还本金17.64元、利息1884.98元,对于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扣除,故桦甸市农行多请求的本金及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9982.36元;
二、被告邱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590.26元(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0日,2475.24元-1884.98元=590.26元);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982.3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上浮40%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被告牛庆全、张礼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牛庆全、张礼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国江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负担7元,由被告邱国江、牛庆全、张礼峰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北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