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安徽省泗县,,汉族,大专文化,合肥联易盛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灌南县新文化儿童城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赛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卢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XX与被害人王某、封某、吴某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新文化儿童城商铺进行出租,骗取租金、保证金、物业费、装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29万余元,后将钱款汇入个人账户并使用。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其出租新文化儿童城商铺得到泰宇公司同意;2、收取的租金均用于新文化儿童城管理有限公司等日常支出;3、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XX与连云港泰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房屋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合肥联易盛房地产代理销售泰宇公司开发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的新文化商业中心房屋,后宋又成立了新文化儿童城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新文化儿童城商铺。自2014年7月起,被告人XX未经泰宇公司同意,违反合同约定,隐瞒其无权将新文化儿童城商铺对外出租的事实,擅自以灌南县新文化儿童城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某、封某、吴某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新文化儿童城商铺进行出租,骗取王某、封某、吴某等人租金、保证金、物业费、装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29万余元,并将钱款汇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等,致使商铺无法交付出租户,且上述款项至今无法返还出租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王某、封某、吴某、曹某、周某、戴某、段某、蒋某、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谷某、董某、章某、丁某、赵某、左某、余某等人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以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新文化商业中心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灌南县新文化儿童城合同书、新文化儿童城签单客户明细、销售儿童城名单及出租情况统计表、收据、新文化儿童城往来表、连云港市泰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连云港泰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新文化儿童城已出售房屋表格及情况说明、连云港泰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款单、借款单及银行凭证、灌南县新文化儿童城签单客户明细表、记账凭证及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辩解其出租新文化儿童城商铺得到泰宇公司同意,且收取的租金均用于新文化儿童城管理有限公司等日常支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 祁 浩
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