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6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树群。委托代理人边佳友,男,汉族。被告李志芬,女,汉族。被告李志江,男,汉族。被告黄晓婷,女,汉族。被告李永清,男,汉族。被告黄国,男,汉族。被告杜彦华,女,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与被告李志芬、李志江、黄晓婷、李永清、黄国、杜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佳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芬、李志江、黄晓婷、李永清、黄国、杜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芬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被告李志江、黄晓婷、李永清、黄国、杜彦华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逾期被告李志芬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各被告均未予理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志芬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芬、李志江、黄晓婷、李永清、黄国、杜彦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李志芬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及被告李志江、黄晓婷、李永清、黄国、杜彦华为其担保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及借据无违背法律条款,并有各被告签字,确认该借款合同有效。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芬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由被告李志江、黄晓婷、李永清、黄国、杜彦华联合担保,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李志芬贷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李志芬发放了贷款15万元。逾期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方追索,被告未能给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求各被告立即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芬、李志江、黄晓婷、李永清、黄国、杜彦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互为担保,原告基于此合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志芬逾期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芬立即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欠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按年利率7.80‰计算,2014年1月12日起按11.70‰计算);被告李志江、黄晓婷、李永清、黄国、杜彦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威
代理
审判员 洪有顺
人民陪审员 高 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