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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601号

浙江金利兹锯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利恒兹锯业有限公司,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3民初1601号原告浙江金利恒兹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社后村。法定代表人孙振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凯,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法定代表人牛军旗,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利恒兹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利恒兹锯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金利恒兹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恩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雒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