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3836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X号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汇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标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民安路XX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杨镜坤,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五街四巷*号。
被告:杨锦标,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五街三巷*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标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镜坤、被告杨锦标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