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45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海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
一、被告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货款1,727,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1,727,335.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计付,履行方式同第一项;
三、被告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大光明植保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大光明植保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天��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大光明植保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6.00元由被告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履行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大光明植保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润邦伟业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货款及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房屋,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学智
审 判 员 张亚民
审 判 员 闫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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