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执961号
申请执行人:晏庆菊,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1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林晓军,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在晏庆菊申请执行林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林晓军应当履行执行标的金额20000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300元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晓军银行无存款,在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无房屋产权登记,无车辆登记,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晏庆菊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晏庆菊申请执行林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债权总额20000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300元,尚未实现的债权数额203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晏庆菊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同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其财产证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绍柏
审判员 邱文龙
审判员 杨继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