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109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宋建涛,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金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建涛、吉林市金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宋建涛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办理房证款5万元;被告宋建涛支付原告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5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万元自2015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吉林市金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40万元及第二项确定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市金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建涛追偿;驳回原告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宋建涛、吉林市金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29.00元(案件受理费13,989.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宋建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吉林市金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乾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学智
审 判 员 张亚民
审 判 员 闫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焦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