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叶四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82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行长。被执行人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大沙健康路3号。被执行人叶四平。被执行人刘兰珍。被执行人叶海平。被执行人彭国芬。被执行人叶剑光。被执行人丁萍。被执行人叶剑霞。被执行人朱永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鄂01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2122412.05元及2015年11月30日后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的利息(具体数额以申请人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16)鄂01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所涉及的金额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若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对被执行人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健康路西侧的8套房地产、洪湖市大沙湖农厂健康路1幢的房地产及其所有的72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89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共计16910元由被执行人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鸿冰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