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5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爱清与曾燕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9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清,曾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4991号原告:肖爱清,住湖北省天门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燕,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肖爱清诉被告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燕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老婆在广州市区为被告打理其丹姿产品代销且为其打工多年。在此期间工资不能按时结算,合作款项不能按时分配,与此同时被告还经常要求原告老婆以原告名义借款给其周转。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玖万伍仟元,该钱从2014年11月25日-30日之间开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月分期付款不少于贰仟元,还款准时打入原告农业银行6228480084200621518,如被告违约还款,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追款;双方还约定合作的损失13000元由原告承担以及之前有书面的三张借据作废。然而,被告在签订该《还款协议书》后只给原告约定收款卡号打了两次款项共计3400元,之后一直就没有再给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附有见证人宋某签名),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归还人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95000元),该钱从2014年11月25日至30日之间开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月分期付款不少于贰仟元(2000元),还款准时打入乙方农业银行6228480084200621518,如甲方违约还款,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追款。2、甲、乙双方就2014年4月16日同和某丹姿档口合作一事至2014年10月15日终止合作,期间共同经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壹万叁仟元(13000元),乙方无权再追究该13000元。3、甲方向乙方于2013年6月13日借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3年5月19日借款伍仟元(5000元),2013年1月4日借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的借款收据作废。4、该协议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法律效力。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还款2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154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主张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关事实如下:在2013年,被告在金某雅园开公司卖化妆品的,我妻子董某为被告打工的,我在江海派出所当保安。2013年我妻子分三次把钱借给被告,共借35000元,还写了欠条。之后,2014年过年时被告称要向我妻子借60000元去贷款以便投资超市,后来被告用该60000元去网上贷款却被骗了,而被告当时报了警,我刚好在派出所上班才了解到这个情况。那时我才知道妻子把放在家里的钱借给被告。当时我也把之前35000元的借条找出但发现其已经过期,然后我也报了警,把被告约到派出所协商这件事。在江海派出所警察的调解下我与被告协商了借款事宜,35000元有借条而60000元没有借条,但60000元有银行取款记录,我的35000元及60000元都是现金支付,其中60000元是从银行取出给被告的,60000元是分三次(每次取款20000元)给被告的,35000元也是从银行取出来的分三次取款(两次15000元,一次5000元)给被告。该60000元及35000元都是我与妻子的工资存款。当时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同意分期付款给我,被告也写了还款协议书,当时我找了个同事宋某(江海派出所保安分队长)作见证。另查,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向广州市海珠区江海派出所调取2014年10月15日肖爱清的报警材料,该派出所只提供了《受理报警登记表》。该表载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我所接群众报警,民警到场了解发现是群众肖爱清与曾燕发生经济纠纷,双方没有打架,民警现场向报警人作指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等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现无证据显示原、被告间关于合同的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确定为原告住所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借款未归还,并提交了《还款协议》、银行明细记录、《受理报警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涉案《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开始每月分期还款,可被告除了归还了3540元后再无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曾燕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欠款本金应为91460元而非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还款协议书》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或逾期利率,亦无其他无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了利息或逾期利率,但基于被告曾燕未能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仍可向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即最后一笔还款1540元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爱清偿还款项91460元,并以款项914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金给原告(计付利息以年利率6%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曾燕负担2091元,由原告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杨思毅人民陪审员  梁曼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