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康志国、朱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康志国,朱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63号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君君,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志国,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朱景忠,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王永佳诉被告康志国、朱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审理,后由审判员冯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5月3日案件转由审判员吕红娇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红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人民陪审员费秀云参与评议,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国、朱景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151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王永佳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3,965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151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4年1月5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康志国、朱景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二被告(乙方、债务人)、案外人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管理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东宇大厦三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第09308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73,965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2%,按月计息,即每月1,480元,如逾期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利息,如逾期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的上述借款,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管理服务。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时,丙方代替乙方偿还甲方上述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丙方为乙方提供上述服务,丙方收取乙方服务费每月人民币518元(即73,965元/月×月费率0.7%)。合同第八条约定,等额还款,按月还款,还款时间为乙方在每月29日18点之前,将每月还款额足额存到丙方开立的账户,以便甲方扣划。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还款额为月6,164元(工商银行还款账号62×××14,户名朱景忠)。合同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款约定如乙方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罚息;2款约定甲方授权丙方将乙方依据本合同所得的借款划入乙方账户内;3款约定甲方授权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借款相关费用。乙方如有前期拖欠,丙方有权在扣划时先行收取前期所有拖欠款项后,再扣划当期应还款额;5款约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授权甲方在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代丙方扣除,扣除的管理服务费数额由甲方代为支付丙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按印,案外人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同日,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如无故逾期并未提前告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出借人在三日之内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费用,逾期违约金按370元/天收取,并确认自2013年10月29日开始还款)上签字按印。经本院释明,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9月30日由案外人崔莹莹通过银行向被告朱景忠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入50,000元。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崔莹莹系夫妻关系,经本院至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与案外人崔莹莹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4日离婚,2013年1月4日复婚。另查: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由朱景忠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62×××14,该银行卡存放在案外人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由案外人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会按月以消费的名义划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4日每期给付6,164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6,306元,于2014年2月28日、3月30日每期给付3,090元,经本院至工商银行调取该卡明细显示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现存6,200元,11月29日ATM存入3,090元,12月4日汇款存入5,014元,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30日他行汇入每期3,090元。以消费名义扣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扣款6,164元,11月29日扣款3,000元,12月5日扣款5,014元、12月30日扣款3,216元,2014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31日每期扣款3,0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事项提醒函、康志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朱景忠房产证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婚姻登记审查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志国、朱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核实的情况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崔莹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崔莹莹向被告朱景忠转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称其余23,965元系现金给付,因原、被签订合同时约定由案外人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原告亦提供转账记录显示其对外贷款均系银行转账,且原告发放贷款的对象来自不同地方(不同省份,不同城市),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故本院对原告现金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陈述不予采信。即本院确认该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金额5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又,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扣款6,164元,11月29日扣款3,000元,12月5日扣款5,014元、12月30日扣款3,216元,2014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31日每期扣款3,090元,该七笔还款,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首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即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崔莹莹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6,164元中利息应为1,000元,余款5,164元抵做本金,至此被告所借本金为44,836元。至2013年11月29日时,被告偿还3,000元时利息应为896.72元,余款2,103.28元抵做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42,732.72元。至2013年12月5日时,被告偿还5,014元时利息应为854.65元,余款4,159.35元抵做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38,573.37元。至2013年12月30日时,被告偿还3,216元时利息应为771.47元,余款2,444.53元抵做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36,128.84元。至2014年1月30日时,被告偿还3,090时利息应为722.58元,余款2,367.42元抵做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33,761.42元。至2014年2月28日时,被告偿还3,090时利息应为675.23元,余款2,414.77元抵做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31,346.65元。至2014年3月31日时,被告偿还3,090时利息应为626.93元,余款2,463.07元抵做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28,883.58元(详表附后)。同时,根据“还款事项提醒函”,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370元/天),但该违约金及签署借款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本案中,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年利率24%,以尚欠借款本金28,883.58元为基数计算,自被告最后一期还款后的次日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志国、朱景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人民币28,883.58元;二、被告康志国、朱景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佳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28,883.58元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康志国、朱景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娇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计算详表如下:时间还款(元)本金(元)备注2013年9月30日50,000案外人崔莹莹转款2013年10月30日6,16450,000利息1,000元、本金5164元2013年11月29日3,00044,836利息896.72元、本金2103.28元2013年12月5日5,01442,732.72利息854.65元、本金4159.35元2013年12月30日3,21638,573.37利息771.47元、本金2444.53元2014年1月28日3,09036,128.84利息722.58元、本金2367.42元2014年2月28日3,09033,761.42利息675.23元、本金2414.77元2014年3月31日3,09031,346.65利息626.93元、本金2463.07元2014年4月1日28,883.58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5日按年24%计算利息,因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故按年利率24%自被告最后一期还款后的次日起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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