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段淑琴与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琴,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614号原告段淑琴,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确山县。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0713694704。法定代表人方留伟,职务:董事长。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确山县普会寺街。法定代表人李新政,职务:乡长。原告段淑琴诉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段淑琴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淑琴诉称,2013年11月19日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方留伟经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乡长李新政签字担保,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于原告签订有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乡长李新政担保的借款合同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一、要求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按签订合同还本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如果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法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全额还本付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促进企业发展,需筹集资金,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即召开全体工作人员会议,要求全体工作人员为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筹集资金,并承诺乡政府作为担保方确保所借资金安全承担连带担保。2013年11月19日,原告段淑琴(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属普会寺乡招商引资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促进企业发展,需筹集资金;2、经甲、乙双方协商,丙方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3、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月利率1%的借款利息,乙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0.5%的利息,即每月实际支付1.5%的借款利息;4、乙方借款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还本付息,借款逾期不还部分,除追加利息外,甲方有权限期讨回借款;5、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进行违法活动。丙方担保履行连带责任。有向乙方追偿借款的权利,乙方有义务向丙方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淑琴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担保人”。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担保行为。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仍为他人提供担保,其存在过错。债权人段淑琴作为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的一名工作人员,是在政府以任务形式的要求下出借借款,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人员,落实行政机关的工作部署,是职业职责,对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因此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与债务人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合维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淑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自2014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