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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532号

庄某某、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庄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16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2016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上午,汕头市公安局金砂派出所民警在汕头市金新路74号停车场旁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并缴获一辆“三鑫”男庄二轮摩托车(没有悬挂车牌,经鉴定,价值4867元)。据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该车系其于2016年6月27日在汕头市长平路兴原里巷2号1座摩托车行以2650元向被告人庄某某购买的。被告人庄某某供述该辆摩托车是他于2016年6月中旬在汕头市南海横路以2000元向一男子“蔡光兴”购买的,该车购买时没有悬挂车牌。经查证,该辆“三鑫”男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D×××××)系被害人黄某于2016年6月10日在汕头市长平路清华城门口被盗的车辆,案破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上午,汕头市公安局金砂派出所民警在汕头市金新路74号停车场旁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并缴获一辆“三鑫”男庄二轮摩托车(没有悬挂车牌,经鉴定,价值4867元)。据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该车系其于2016年6月27日在汕头市长平路兴原里巷2号1座摩托车行以2650元向被告人庄某某购买的。被告人庄某某供述该辆摩托车是他于2016年6月中旬在汕头市南海横路的马路边以2000元向一男子“蔡光兴”(姓名由被告人庄某某提供)购买的,该车购买时没有悬挂车牌。经查证,该辆“三鑫”男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D×××××)系被害人黄某于2016年6月10日在汕头市长平路清华城门口被盗的车辆,案破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及对失窃地点、被盗车辆的辨认笔录,证人沈某、肖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缴获的赃车,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6)A08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对摩托车、购买摩托车地点照片等的辨认笔录和汕头市公安局金砂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庄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树文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许雪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淑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