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2民初1858号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迎豪、杜书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迎豪,杜书召,杜康康,楚改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858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机构代码:17203889-X。

委托代理人:邵领,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迎豪,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被告:杜书召,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被告:杜康康,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被告:楚改红,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迎豪、杜书召、杜康康、楚改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豪经公告传唤,被告杜书召、杜康康、楚改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迎豪由被告杜书召、杜康康、楚改红担保,在我社办理保证贷款3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27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催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迎豪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杜书召、杜康康、楚改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迎豪、杜书召、杜康康、楚改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迎豪、杜书召、楚改红、杜康康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每日万分之50%计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迎豪由被告杜书召、杜康康、楚改红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保证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李迎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书召、杜康康、楚改红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迎豪、杜书召、杜康康、楚改红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迎豪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杜书召、杜康康、楚改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迎豪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书召、杜康康、楚改红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迎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中宇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利军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