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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磊朱某,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司机,住武汉市新洲区。2016年6月22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7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磊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磊朱某及其辩护人黄鹏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朱磊朱某驾驶鄂A×××××号黑色东南牌小轿车,在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徐沟村、张集村和汪集街太和村三村交汇处的丁字路口与被害人甘某驾驶的鄂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遇。双方僵持近一分钟后,朱磊朱某下车辱骂甘某,并从车内拿出甩棍殴打甘某。甘某被打后求饶,并称自己马上倒车让路,因其车辆被后方一辆过往摩托车挡住,朱磊朱某认为甘某故意停车不让路,便驾车反复撞击甘某的小型客车。此时,甘某的朋友蔡某闻讯赶至现场阻拦朱磊朱某未果后,用路边的石块将朱磊朱某车辆左前玻璃打碎,朱磊朱某在车内用甩棍殴打蔡某,被蔡某将甩棍夺走。朱磊朱某见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且对方已报警,便将甘某的车辆撞到水渠中,后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蔡某及邓某撞到。经法医鉴定,甘某、蔡某、邓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甘某驾驶的鄂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损失为人民币3466元。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朱磊朱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驾驶车辆随意伤害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朱磊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值得商榷,蔡某、邓某所受轻微伤非朱磊朱某殴打所致,而是其在逃跑过程中过失所致,故朱磊朱某殴打他人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朱磊朱某撞击甘某车辆的行为未扰乱公共秩序,且没有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3.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朱磊朱某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朱磊朱某驾驶鄂A×××××号黑色东南牌小轿车由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回其位于新洲区汪集街新畈村大房湾家中。当朱磊朱某驾车行驶至李集街徐沟村、张集村和汪集街太和村三村交汇处的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甘某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此,因道路路面狭窄,双方无法顺利会车。僵持数分钟后,朱磊朱某下车辱骂甘某,并从所驾车辆内拿出一根伸缩甩棍殴打甘某。甘某被打后向朱磊朱某求饶,并倒车让行。甘某所驾车辆倒车一段距离后被后方车辆和行人挡住停下,朱磊朱某认为甘某故意不让路,遂驾车反复撞击甘某所驾车辆。此时,甘某朋友蔡某闻讯赶到现场,见状要求朱磊朱某下车,朱磊朱某不予理会,蔡某遂捡起路边的水泥块将朱磊朱某轿车左前窗户玻璃砸破,朱磊朱某拿出甩棍欲殴打蔡某,被蔡某将甩棍夺走。后朱磊朱某见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且甘某已报警,便驾车再次撞击甘某的车辆,直至将甘某车辆撞至路口另一边的水渠中,后驾车逃跑。朱磊朱某驾车逃跑过程中,将车前站立的蔡某、邓某撞到,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甘某所受主要损伤为左前肩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蔡某所受主要损伤为头皮下血肿,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某所受主要损伤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甘某所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66元。2016年6月21日,民警传唤朱磊朱某到案接受调查,朱磊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殴打甘某,驾车撞损甘某车辆并撞伤蔡某、邓某的犯罪事实,次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甘某与朱磊朱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朱磊朱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甘某出具谅解书对朱磊朱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甘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今天(2016年6月20日)下午5点左右,我到汪集街陈家集湾后,右拐去张集村到徐沟村的水泥路上,快要通过第三个水泥墩子时,对面飞快地开来一辆黑色小车,我停顿了一下,还往后面倒了一点,想让对方过去。那辆车没有动,我们就面对面僵持了一会,那辆车的司机就下车走到我车前骂我,还伸手抓住我的颈部不放,我直向他说对不起,旁边有个婆婆叫算了,那个人才松开手,我也准备倒车让他走,没想到他又去车里拿出一根伸缩甩棍,拉开我的车前门让我下车,我不下并拉上车门,他又拉开我的车门让我下车,我又关上车门,他见我关门就把甩棍伸到车内,朝我头部打,我双手护头低头躲开,甩棍打在我的左小臂和后颈部。他又拉开我车门朝我头部打,我用手臂去挡,都打在我的左手臂上。他打了我后准备开车走,我就往后倒车,倒到第二块石头时,他就用车头撞我的车头。他撞我第二次时,我停车准备报警,当时我车后有路人还有电动车,那个人又开车撞我的车,一直连人带车撞到那座桥另外一头的水渠边,撞不动才停下来。我下车再次报警,他听见我报警就开车往陈家湾方向逃跑,逃跑的过程中将两名路人撞到他的引擎盖上,两人都受伤了。我不认识打我的人,他的车牌是鄂A×××××,是一辆黑色东南牌小车。他用一根大约40公分长不锈钢实心甩棍打我,我没有还手。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0日下午4点多钟,我到事发地附近去看我家的藕池子。在返回时,我看到在李集街徐沟村和汪集街太和村的丁字路口,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和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头对头停在路上,中间有两个水泥墩子,双方都没有退让。小轿车司机说“你给老子倒一点”,面包车司机说“你往旁边去一点,我们都能过去了”,然后小轿车司机就下车,手里拿着一根甩棍到了面包车驾驶室旁边,左手扣开车门,右手拿着甩棍便开始打面包车司机,边打边骂,我看到面包车司机胳膊、头上有很多被打的包,颈部有流血。面包车司机说“你叫我退,我就退,你干嘛打人”,我当时在旁边劝,小轿车司机扭头瞪着我,我便没在吱声。我想找个中间人来劝一下,我到麻将馆把蔡某叫了过来。回来的时候,面包车熄火了,小轿车反复加油门撞向面包车。这时蔡某就过去拦小轿车,叫司机下车,他也不下来,蔡某就在路边捡了一块水泥块把小轿车靠驾驶室的玻璃打碎了,小轿车司机就拿出甩棍要打蔡某,但是他就是不下车,蔡某扯住甩棍,他们两人一个在车内,一个在车外扯,由于有很多车玻璃,他们两个都被玻璃划伤了。最后蔡某把甩棍扯走了,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小轿车司机看情况不对,就突然加速将面包车撞到丁字路口另一边的水渠里,抵不动了才停住。旁边的人就说“赶快报警,这个人太狂了,可能疯了”,小车司机就左打方向盘猛加油门向汪集街太和村方向跑去,逃跑过程中把我和蔡某撞倒了,我是被倒车镜刮倒的,蔡某是从车身上滚下来。后来有个黑色越野车帮忙跟着那辆逃跑的车子,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了。小轿车司机打人用的应该是甩棍,棍柄是黑色的,棍身是银白色的,甩开长约50公分。3.被害人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0日16时许,我在李集街张集村张集湾路边的麻将室打牌,突然听到老板娘丽丽喊我,说甘某被人打了,叫我去看一下。我就骑摩托车到了张集村四甲小湾桥边,站在旁边看,小车司机突然开着车一直撞甘某的面包车,面包车熄火了,小轿车反复加油门撞向面包车。这时我就过去拦小车司机,叫他下车,他不下来,我就在路边捡了一块水泥块把小车驾驶室旁边的玻璃打碎了。小轿车司机就拿出甩棍要打我,我扯住甩棍,他在车内,我在车外扯,由于有很多车玻璃,我们两个都被玻璃划伤了。最后我将甩棍扯走了,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小车司机见情况不对,就发动车子突然加速将面包车撞到丁字路口另一边的水渠里。旁边的人都说小车司机疯了,叫报警,小车司机就左打方向盘猛加油门向汪集街太和村方向跑去,逃跑过程中把我和邓某撞倒了,邓某是被倒车镜刮倒的,我是从车身正面撞的,从车子上面滚下来的。后来有一个黑色越野车帮忙跟着那辆逃跑的车子,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现场。4.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0号下午5点多,我开车从李集街徐沟村往汪集太和村方向行驶,在丁字路口时,我看到我前面的一辆黑色小轿车停着,前面头对头停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两车中间有两个水泥墩子,双方互不退让。大约过了两分钟,小轿车司机下了车,到面包车驾驶室旁边骂面包车司机,旁边有个婆婆在劝说叫算了。小轿车司机回到车里拿了一根黑色的甩棍,让面包车司机下车,并拉面包车的门,面包车司机没下来,后来我看见面包车司机手臂被打伤了,挡风玻璃也破了。后来旁边的婆婆说算了,小轿车司机才回到自己车上,面包车司机就往后倒车,小轿车就跟上去了,倒到桥边第一块石柱时,小轿车车头已经抵到面包车的车头上去了。这时候面包车又停住了,好像是要报警,小轿车就突然往后倒车,我跟在后门,所以我也往后倒车,轿车突然加速往前冲,朝面包车撞,反复撞了几次,直到叫面包车撞到桥另一头的水渠边,抵不动了才停住。这时来了一个块头蛮大的人,拿起路边水泥块将轿车的驾驶室玻璃打破了,面包车司机下了车开始报警,小轿车司机对着他骂了几句说是叫“大货”(意思是叫人来)解决问题,就开车往太和村方向走了。小轿车司机逃跑的过程中,车前面的两个人被他撞倒了。我开车跟了上去,一直追到汪集街新畈村大房湾,他下车去了湾里,我怕惹麻烦就开车回到了事发地。小轿车是黑色东南牌,车牌号是鄂A×××××,司机大概30岁的样子。小轿车司机带的甩棍是黑色的铁棍,甩开大约40公分的样子。5.证人涂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我到我湾南边地里干农活,途径徐沟村和本村交汇处的丁字路口,看到一辆小车与一辆面包车在路口附近会车。由于路面窄车子过不去,两车僵持了一会儿,小车司机叫面包车司机让道,面包车司机小甘就往后面倒车。由于面包车后面有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小甘就将车子停了一下,小车司机就下了车,从车上拿了一根伸缩甩棍骂小甘,小甘说正倒着车,小车司机不听,拿起甩棍朝小甘头上打,小甘用手拦着,甩棍就打在了他的手腕上,小甘求饶说马上倒车,小车司机就回到了自己车上。小车司机见小甘车子倒得很慢,就发动车撞击了面包车,还说看谁的车子硬些。这时本湾的蔡某过来问是在怎么回事,叫朱姓司机下来,但朱姓司机不下来,还骂蔡某多管闲事,蔡某就从地上拾起石块,将朱姓司机驾驶室侧玻璃砸了,朱姓司机拿出甩棍打蔡某,被蔡某夺了去。朱姓司机这时猛加油门发动车子又撞面包车,一直将车子撞到路边角角里,接着猛向左打方向盘向孔埠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将路边的蔡某及邓某撞倒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0日17时许,我从家中到阳逻上班,途经张集村和徐沟村交汇处的桥头T型路口,发现有两个开车的年轻人在扯皮,一个开着黑色小车,一个开着五菱牌面包车,当时两个车都停在路上,互相都过不去。开黑色小车的车主手拿一根黑色甩棍站在面包车车主驾驶室车窗前,大声对他说“叫你往后退你不退,你再不退我就打”,说完就拿着甩棍打面包车司机,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我想着回阳逻上班就走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小车司机打人用的是黑色的三、四十厘米的伸缩甩棍。7、证人周某(新洲区新潮汽车城五菱汽车专营店汽车维修部接车员)的证言。证实甘某所驾驶鄂A×××××号面包车维修情况,及维修不负责更换玻璃,玻璃由车主自行更换。8.被告人朱磊朱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0日16时许,我开着牌照为鄂A×××××的东南三菱小汽车从李集街回家。在途经李集街张集村到新畈村的一个桥头处,和对面一辆五菱面包车相会,因为路比较窄,而且路上还有水泥挡子,我们俩的车都过不去,双方都没有退让。大约相持了二三十秒,看到对方始终没有让路,我就拿着车上的甩棍下车,走到面包车司机面前要他倒车,我说了三次,他始终没有动,第四次的时候我就骂他,他还是没有倒车,我就顺势打开他的车门,右手拿着甩棍朝着他的左手小臂打了一棍子,他的手臂当时就起了一个包,我一边打一边叫他倒车,还说再不倒车,就打死他。之后我就回到车里,对方没有倒车,我就再次来到他面前叫他倒车,还拿起甩棍吓唬他,他还是没有倒,我就再次回到车里。这时,先后来了四个人准备打我,其中一个三十多岁偏胖的男子就抓我的上衣领往外扯,还抢走我的甩棍,夺我的方向盘,我就开车往前面跑,在开车过程中将该男子擦伤,该男子就随手捡起一块石头往我驾驶室侧面玻璃上砸。我看车内有两个小孩就继续往前跑,但面包车在前面挡住了我的去路,我为了跑就将对面的面包车撞开,撞开后我就开车回家,后门一直有一辆哈弗的黑色小车跟着我,一直到湾里看见有人就走了。9.被害人照片及车辆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情况。10.视频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甘某、蔡某、邓某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12.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及《武汉市新洲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关于损害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甘某被撞五菱小型客车修理情况,及该车损毁部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466元。13.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朱磊朱某所持作案用甩棍1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1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朱磊朱某身份情况。16、撤诉申请及谅解书。证实朱磊朱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甘某全部经济损失,甘某对朱磊朱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磊朱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朱磊朱某伤情照片、徐群英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新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朱磊朱某在此次纠纷中亦被甘某一方人员打伤,及朱磊朱某无违法违纪和刑事犯罪记录。公诉机关认为,朱磊朱某所受损伤系其与蔡某在抢夺甩棍时拉扯所致,徐群英所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村委会无权出具公民是否有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朱磊朱某的伤情照片,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群英出具的证明,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证人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未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时间、地点,如实作证的要求及被调查事项基本情况等内容,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新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非出具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的有权单位,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磊朱某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朱磊朱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驾车伤害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指控,经查,甘某所受损伤系朱磊朱某持械殴打所致,蔡某及邓某所受损失系朱磊朱某驾车逃跑时车辆撞击所致,朱磊朱某致蔡某、邓某轻微伤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范围,但可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朱磊朱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朱磊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朱磊朱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朱磊朱某在案发后第二天让其母亲打电话报警,报警所述内容为自己被甘某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朱磊朱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供述了与甘某因会车发生矛盾并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朱磊朱某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磊朱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朱磊朱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甘某对朱磊朱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朱磊朱某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朱磊朱某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向、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磊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