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艳阳,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黎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永明,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令,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石阡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家莲,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桂壮,曾用名李一弟,男,1993年8月10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郭九思,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社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堂、徐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艳阳及其辩护人孙永明,被告人王令及其辩护人赵家莲,被告人李桂壮、郭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携带毒品乘云M×××××号出租车从昌某前往保山市隆阳区。当日21时许,行至隆阳区辛街收费站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后从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体内分别排出毒品海洛因62颗、63颗、56颗、46颗。经称量鉴定分别净重350克、350克、280克、240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分别运输毒品海洛因350克、350克、280克、24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杨艳阳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孙永明、辩护人赵家莲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艳阳、王令均为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于2016年6月3日携带毒品乘云M×××××号出租车从保山市昌某前往保山市隆阳区。当日21时许,四人行至隆阳区辛街收费站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从体内分别排出毒品海洛因62颗、63颗、56颗、46颗。经称量鉴定分别净重350克、350克、280克、24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1)毒品海洛因1220克、手机1部,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随案查获的财物等。2.书证。(1)《户籍证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杨艳阳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被抓获及毒品被查获的情况。(3)《称量记录》《称量指认笔录》《称量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分别排出毒品海洛因62颗、63颗、56颗、46颗。经称量鉴定分别净重350克、350克、280克、240克。(4)《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指认照片》,证实对本案毒品取材送检的情况。(5)《医院检测报告》《排毒记录》《放射诊断证明报告》,证实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分别排出毒品海洛因62颗、63颗、56颗、46颗。3.鉴定意见。《毒品定性鉴定书》〔(保)公(司)鉴(毒)字(2016)206号、207、208、209〕,证实本案查获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驾驶员,其目睹其拉载的四名乘客(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可能因涉嫌携带毒品而被抓获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均供述是受人以招工的形式诱骗来南伞运输毒品的,四人之间并无相互共谋、相互商量和相互协助行为。该四人供述的毒品运输方式、毒品起运地和目的地,以及毒品数量和毒品种类、运输过程、抓获过程均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印证。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阳、王令、李桂壮、郭九思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即四被告人供述能印证均系受人指使而运输毒品,相互之间并无共谋和协助行为,仅为结伴而行运输毒品,故本案不认定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艳阳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意见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艳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令犯运输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31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桂壮犯运输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31年6月3日止。)四、被告人郭九思犯运输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31年6月3日止。)五、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2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友保
审 判 员 申 力
人民陪审员 刁国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