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执3663号之一

李赛娟、赵春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赛娟,赵春山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36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赛娟,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执行人:赵春山,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本院在执行李赛娟与赵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浙0604民初48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柏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