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36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赛娟,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执行人:赵春山,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本院在执行李赛娟与赵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浙0604民初48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柏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