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凯。上诉人(原审原告)种爱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超。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南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琦,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洪峥嵘,宿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娴,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石凯、种爱娟、杨兆超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宿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迁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凯、种爱娟、杨兆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军,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娴,被上诉人宿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峥嵘、张培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房屋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三里社区居委会旗杆小区。2013年12月30日,泗洪县政府作出洪房征字[2013]20号房屋征收决定,石凯、种爱娟、杨兆超不服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日,宿迁中院作出(2014)宿中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确认泗洪县政府作出的洪房征字[2013]20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2014年12月22日,石凯、种爱娟、杨兆超向宿迁市政府邮寄《对泗洪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房屋行为的查处申请书》,要求宿迁市政府依法责令泗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洪县政府)立即改正(停止)违法征收行为,并通报批评,同时对违法征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2014年12月23日,宿迁市政府收到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上述申请。2014年12月24日,宿迁市政府就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申请进行登记办理。2014年12月25日,宿迁市政府将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申请书批转至泗洪县政府处理。2014年12月26日,泗洪县政府收到宿迁市政府转办的上述材料,并进行办理。后石凯、种爱娟、杨兆超认为宿迁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了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石凯、种爱娟、杨兆超。因情况复杂,省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省政府经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行政复议申请。石凯、种爱娟、杨兆超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种爱娟、石凯的房屋已被拆除,杨兆超的房屋未被拆除。种爱娟就其房屋被拆除行为向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宿建行复决(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反法定程序强行拆除种爱娟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石凯、种爱娟、杨兆超要求宿迁市政府履行对泗洪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房屋行为的查处职责并非基于宿迁市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产生,而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承担的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管理职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石凯、种爱娟、杨兆超提起的要求宿迁市政府履行相关职责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省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石凯、种爱娟、杨兆超邮寄了行政复议受理申请通知书,在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时,及时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向石凯、种爱娟、杨兆超送达,并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石凯、种爱娟、杨兆超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对行政复议程序并无异议。综上,石凯、种爱娟、杨兆超起诉要求宿迁市政府履行查处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起诉。
上诉人石凯、种爱娟、杨兆超上诉称:1、石凯、种爱娟、杨兆超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宿迁市政府对泗洪县政府下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立案查处的行为不属于信访行为,宿迁市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不应将该申请作为信访件批转至泗洪县政府处理。2、即使宿迁市政府对泗洪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属于内部监督行为,但石凯、种爱娟、杨兆超和宿迁市政府之间的举报与受理举报的行为属于外部行政关系,石凯、种爱娟、杨兆超针对宿迁市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石凯、种爱娟、杨兆超请求撤销4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4、宿迁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合法权益。5、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宿迁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宿迁市政府收到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查处申请后,根据领导批示及时将该申请批转泗洪县政府处理。泗洪县政府收到函件后,立即安排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宿迁市政府一直在督促相关单位积极稳妥处理该问题,宿迁市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石凯、种爱娟、杨兆超要求宿迁市政府履行对泗洪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房屋行为的查处职责并非基于宿迁市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产生,而是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承担的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管理职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省政府作出的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石凯、种爱娟、杨兆超要求被上诉人宿迁市政府履行对泗洪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房屋行为的查处职责,宿迁市政府的查处行为系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或不作为的内部监督,该内部监督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石凯、种爱娟、杨兆超对宿迁市政府的起诉正确。石凯、种爱娟、杨兆超要求宿迁市政府对泗洪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既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省政府应当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由于被复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省政府以宿迁市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复议申请虽然不当,但对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石凯、种爱娟、杨兆超对省政府的起诉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石凯、种爱娟、杨兆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世霞
代理
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