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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2046号

房大凤与张建伟、张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房大凤,张建伟,张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046号

原告:房大凤,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伟,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房大凤与被告张建伟、张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建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皖1322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张建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12日为管辖权异议期间。被告张莉申请鉴定,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为鉴定期间。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大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被告张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久、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爱尚购物商铺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张建伟、张莉返还原告租金156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爱尚购物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B区31号商铺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78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两年租金。原告付清被告租金以后,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进货销售。至2016年2月29日,所有商铺均被萧县公安消防大队查封关闭,原告方才知道租赁的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由于商铺被关闭,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因此,房大凤提起诉讼。张建伟辩称: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萧县爱尚购物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萧县爱尚购物广场。萧县爱尚购物广场是被告张莉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实质上是原告和张莉。同时,从萧县爱尚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活动来看,张莉也实际参与了萧县爱尚购物广场商铺对外租赁的活动,并收取了部分商户的租房保证金。张建伟是代表爱尚购物广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管理市场等管理活动的管理者,是张莉的代表。虽然张建伟和张莉二人是合伙关系,但是合伙关系只是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而爱尚购物广场的营业手续、纳税手续以及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都显示爱尚购物广场是张莉个人的独资企业。因此,张建伟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最多只能是本案的第三人。按照张莉和张建伟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张莉提供经营场所和经营手续,张建伟负责购物广场的装修和管理,收益分配比例为三七开。因此张建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对原告承担责任,也是在张莉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对其中的3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莉辩称:张莉和商户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收取原告的租金和保证金。张莉和张建伟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商铺是张建伟自己要求使用的,张莉不知道张建伟与商户鉴定租赁房屋。张建伟向浙商户会贷款,要求张莉出具协议,因没有贷到款,张莉收回协议并撕毁。张莉与张建伟之间不存在合作协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房大凤与被告张建伟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原告租金156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房大凤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爱尚购物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伟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爱尚购物专用章,合同约定了商铺的位置、大小、租金和租赁期限。3、2015年10月8日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图片,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商铺是两被告共同经营,两被告均是适格主体。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爱尚购物广场户主是被告张莉,两被告是合作经营。合同签订的地点与企业基本信息上的地点是一致的,两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5、临时查封决定书,证明涉案商铺无法正常经营,查封地点是租赁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也是张莉注册经营地。被告张建伟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爱尚购物广场而不是张建伟,合同上虽然有张建伟的印章,但是张建伟是作为员工的职务行为,不是出租方。两被告申请购物广场名称时就是“萧县爱尚购物广场”,后因与其他已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便加了“雷铂”两字,张莉在办理注册登记之前便将企业印章刻好,2015年11月9日后取得营业执照,但是因为之前的租赁合同用的是萧县爱尚购物广场的印章,为了保持一致便一直使用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印章。被告张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张莉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张莉与张建伟不存在合作协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萧县爱尚购物和萧县雷铂爱尚购物是两个概念。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张建伟作为本案合同的签订人,其在该合同上加盖的“萧县爱尚购物专用章”与被告张莉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萧县雷铂爱尚购物广场”的名称不一致,张建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建伟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0月8日的合作协议,证明两被告合作经营萧县爱尚购物广场,张莉提供营业场地,张建伟经营,同时约定了两被告的收入分配比例,张莉占70%,张建伟占30%。张建伟最多是匿名股东,萧县爱尚广场的责任应当由张莉承担后由两被告承担各自的份额。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莉认为该证据已被鉴定为复印件,张莉与张建伟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本院审核证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张莉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张莉提供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建伟所提供合作协议为复印件,协议原件是为贷款所用,因为没有贷到款,原件也已经销毁,所以双方合作关系不再存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张建伟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件不存在,张莉认可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协议关系。被告认为鉴定的检验材料不是2016年8月15日开庭时被告当庭提交的那份合作协议,鉴定报告的结论说明合作协议是复印件,因为检材是假的,所以结论是对的。不论合作协议是否是原件,合作协议是客观存在,这一事实得到了原、被告的一致认可。两被告确实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内容对处理本案两被告的关系有当然的证明效力。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房大凤及被告张建伟的质证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加盖有被告张建伟的个人印章及“萧县爱尚购物专用章”,张建伟对其个人的印章认可,并收取了合同约定的租金15600元,应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张建伟抗辩称“萧县爱尚购物专用章”是张莉刻好交于张建伟使用的,张莉不认可,且“萧县爱尚购物专用章”与被告张莉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萧县雷铂爱尚购物广场”的名称不一致,因此张莉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张建伟至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其出租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该房屋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因此,本案原告与张建伟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爱尚购物商铺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张建伟出租的商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均被萧县公安消防查封关闭,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伟返还原告租金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的数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原告房大凤与被告张建伟之间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属合同当事人,张莉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又不认可与张建伟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莉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大凤租赁费15600元。

二、驳回原告房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原告房大凤负担41元,被告张建伟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