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968号
原告:张雪琴,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被告:金正富,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被告:周小华,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原告张雪琴为与被告金正富、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琴、被告金正富、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琴起诉称:2010年5月和8月,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就合计借款300000元事宜签订借条1份,借期1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借条一年一写,到期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到期后也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正富、周小华共同归还原告张雪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从2015年7月20日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月息为2分计算,每月付息为6000元,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转账凭条2份,欲证明被告金正富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8月24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正富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20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0日。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借款的300000元已清偿,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系新的借款,与周小华无关。
被告周小华答辩称:周小华未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小华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正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正富无异议,被告周小华不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小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假离婚,被告金正富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正富、周小华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同时两人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20日,被告金正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金正富向张雪琴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月息贰分计算)每月支付”。后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两人第一次于198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28日第一次登记离婚,后第一次复婚后又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离婚,于2006年1月19日第二次复婚,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2、被告周小华称2010年借款后,利息一直由其在支付,后来听说金正富已将2010年的借款还清了。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曾于2010年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条与2010年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对此,被告金正富抗辩称2010年的借款已还清,相应的借条也已收回,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系新的借款;原告则主张两者系同一笔借款,只是因为两被告无力偿还,每年都以新借条换旧借条的方式延期,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金正富出具借条后,原告找到被告周小华要求其签字,但周小华以两人已离婚为由拒绝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金正富对其主张已清偿2010年借款的事实应进行举证,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及期限还款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案涉借条系2014年8月20日出具,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应予调整。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系两人共同借款,故被告周小华应对被告金正富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正富、周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雪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正富、周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张雪琴负担25元,被告金正富、周小华共同负担3460元。原告张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正富、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