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6540号
原告:伊犁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区山东路名家公馆小区会所1楼。
法定代表人:贴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生,公司工作人员,住伊宁市汉宾乡合作区安徽路1055号馨禧苑3栋2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荣,女,汉族,1966年5月10日生,公司工作人员,住伊宁市丽园大二期5号楼。
被告:哈斯特尔,男,维吾尔族,住伊宁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伊犁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斯特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伊犁佳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祥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明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