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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3366号

何光文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何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3366号罪犯何光文,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金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金平县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光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8902.2元。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

二○一九年七月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何光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6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5.3分。共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400元,本次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4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何光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光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光文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

二○一八年七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