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6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品酒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1-4栋1002室。
法定代表人:梁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日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相松。
委托代理人:彭瑾,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李慧,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林。
委托代理人:黄日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纪献。
上诉人湖南品酒汇商贸有限公司、杨相松因与被上诉人李岑、胡小林、王群英、吴纪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品酒汇商贸有限公司、杨相松以与李岑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品酒汇商贸有限公司、杨相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南品酒汇商贸有限公司、杨相松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湖南品酒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元,由杨相松承担13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曾庆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