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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广生与林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生,林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生,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艳,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李广生与被上诉人林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生,被上诉人林凤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广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来认定上诉人欠款12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不是真实的。该欠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空白纸张上练字为由签下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在该纸张上填写的欠据内容。所以该欠据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据。2011年11月,上诉人因买车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在一起,就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但该笔借款上诉人于2014年春季已经全部偿还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在偿还该笔借款时,有多位证人在场可以证实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林凤艳辩称: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0元,还差12000元未还,被上诉人曾多次到上诉人家索要,上诉人将车副本放在被上诉人处,称将款项还清再取回车副本,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林凤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被告李广生向原告林凤艳借款26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于2012年年末偿还欠款。被告已偿还原告14000元,尚欠12000元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广生为原告林凤艳出具的欠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李广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了14000元,故应当将此14000元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判决:被告李广生给付原告林凤艳欠款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李广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广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陈亚芝的出庭证言。欲证实涉案款项上诉人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签字的欠据一份,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该份欠据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据上的签字系其在练字过程中所写,但对此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已全部偿还完毕,仅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广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