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3020号
原告:王理葱,女,194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玉华,女,1951年7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刘普群(系被告周玉华之夫),男,194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周玉华、刘普群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晓辉(系被告周玉华之子),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周磊,女,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森,兴国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理葱诉被告周玉华、刘普群、刘晓辉、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被告周玉华、刘普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理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仅计算至起诉之日,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公告费195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玉华、刘普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晓辉系被告周玉华、刘普群之子,被告周磊系被告刘晓辉之妻、被告周玉华、刘普群的儿媳妇。
原告与被告周玉华、刘普群系几十年的同事及朋友。被告一家经常在外承揽工程业务。2010年,被告周玉华、刘普群以其所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仍以该名义继续向原告借款,因双方的关系特殊,加上被告周玉华、刘普群付息从未拖延,故原告又陆续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周玉华、刘普群,合计借款总额为4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周玉华称借款是转入其子即被告刘晓辉的账户内,故以被告刘晓辉的名义出具借条更合适,但承诺付息一定会及时,若原告要用款时,其夫妻二人一定会按时归还。借款后,被告周玉华、刘普群能按时每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8月起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虽然上述借款是以被告刘晓辉的名义出具借条的,但该款是被告全家人共同使用的,四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该借款,遂诉至本院。原告王理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公安网家庭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晓辉与被告周磊于××年×月×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被告周玉华、刘普群及刘晓辉一家人一直居住在一起;证据二、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记录3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1、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晓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刘晓辉从2010年7月份-2014年7月份一直都按时付息,且利息是从被告周玉华的账户支付的;证据三、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告费【本案与(2015)章民三初字第3061号一起公告,公告费发票金额为39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95元公告费】。
被告周玉华、刘普群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异议;2、原告称被告周玉华一家在外承揽工程不属实;3、本案借款是被告刘晓辉的个人借款,被告周玉华、刘普群也是受害者,其二人起初并不知道被告刘晓辉在外的债务有那么多,还拿出养老的钱帮被告刘晓辉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现也无从催收;4、被告刘晓辉欠款后下落不明,被告周玉华、刘普群还要帮忙抚养其儿子即其二人孙子,根本没有时间、精力、成本在外承揽工程;5、被告刘晓辉自从在兴国县买房后就与其二人分开吃住,本案借款不是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周玉华、刘普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周洪元出具的证明1份、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证【(兴国用(2005)第2B2901-026号)】、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的房产证(兴房权证潋字第××J18225号)、兴国县房屋登记中心的登记号为00028178号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刘晓辉于2004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周洪元购买了兴国用(2005)第2B2901-026号土地,被告周玉华、刘普群夫妻早已和被告刘晓辉分开居住,不存在家庭共同债务的问题;证据二、被告刘普群在中国建设银行赣州兴商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打印件5张、被告周玉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赣州兴商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打印件5张,证明原告诉称的承包工程一事不属实,被告周玉华、刘普群各只有一个银行账户,平时就是靠退休工资生活,没有其它收入;被告周磊辩称:1、其对被告刘晓辉在外所借债务的金额、债权人、用途一概不知;2、被告刘晓辉在外借款不仅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且从其这里拿的钱有记录的就达30多万元;3、其与被告刘晓辉已经离婚,依法不予承担被告刘晓辉个人所借债务。被告周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磊已和被告刘晓辉离婚,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银行抵押贷款500000元外,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证据三、车辆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住房登记及合同备案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周磊现在名下没车没房;证据四、证明、土地证、契证、土地出让金收据各1份,证明原登记在被告刘晓辉名下的位于兴国县潋江镇岭排上×号房屋一栋系在2004年12月29日由被告周磊与刘晓辉共同出资50000元购买的,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证据五、被告周磊与被告刘晓辉婚后经济往来一览表2份及相对应的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6张、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流水9张,证明:1、被告刘晓辉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2、被告周磊这些年来用于还被告刘晓辉的贷款及供其使用的资金达326817元;证据六、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银行借款凭证1张、还款凭证复印件15张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户转账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刘晓辉于2013年4月26日向银行贷款500000元,用原有房屋一栋作抵押,500000元贷款转到了被告刘晓辉个人专用账户上,被告周磊没有使用;2、2015年6月18日还款时,被告周磊还垫付了138000元。被告刘晓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周玉华、刘普群当庭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一中的公安网的查询结果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是被告刘晓辉个人借款,不能证明是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刘晓辉也给过被告周玉华钱,委托被告周玉华支付一部分利息。从被告周玉华的账上可以反映出其帮被告刘晓辉支付的钱比刘晓辉给其的钱更多;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周磊当庭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一中的公安网的查询结果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加盖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是被告刘晓辉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二中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利息是否是被告刘晓辉委托的,应当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没有办法证实是否是委托支付;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周玉华、刘普群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其对被告周玉华、刘普群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刘晓辉有财产,不能证明刘晓辉和其二人不在一起居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周玉华、刘普群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周磊当庭质证,其对被告周玉华、刘普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谁都不知道刘晓辉在哪里居住。被告周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其对被告周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借款在前离婚在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六恰恰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如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周磊没有理由代刘晓辉还款,并将房子抵押。被告周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周玉华、刘普群当庭质证,其对被告周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刘晓辉与被告周磊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玉华、刘普群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与被告周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晓辉与周磊婚于在2004年12月29日共同购买了兴国县潋江镇岭排上×号房屋一栋,对于被告周玉华、刘普群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周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刘晓辉与被告周磊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来往达326817元,且共同以兴国县潋江镇岭排上×号房屋一栋进行抵押向银行贷款50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贷款,其中由被告周磊归还了138000元。对于被告周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述确认的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玉华、刘普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晓辉系被告周玉华、刘普群之子。
被告周磊与被告刘晓辉于××年结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周玉华、刘普群系几十年的同事及朋友,同时也是被告刘晓辉的老师。被告刘晓辉自2010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做工程,约定借款月利率1.5%,具体借款时间、金额、交付方式如下:2010年7月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借款210000元、2011年6月借款40000元、2012年12月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刘晓辉。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晓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理葱人民币40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当月利息当月还清,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此款。借款后,被告刘晓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且自2011年9月26日起,所有利息均是由被告周玉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5×××79)支付的。
被告刘晓辉与被告周磊结婚后,于2004年12月29日共同出资50000元购买了兴国县潋江镇岭排上×号房屋一栋,且共同以该房屋进行抵押向银行贷款50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贷款,其中由被告周磊归还了138000元。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来往有账可查的达326817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的交付及借条出具均是在原告及被告刘晓辉之间进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可认定借款人为被告刘晓辉。
原告王理葱与被告刘晓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辉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晓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晓辉、周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被告刘晓辉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晓辉、周磊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本案借款系被告全家人共同使用,要求被告周玉华、刘普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磊辩称被告刘晓辉婚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二人已离婚不应承担被告刘晓辉个人借款等,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主张,相反,通过被告周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晓辉与被告周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故对被告周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晓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晓辉、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理葱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5%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理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195元,合计10345元,由被告刘晓辉、周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妍
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
人民陪审员 肖声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