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恢字第002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王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平,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东娟,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俊,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启东市,联系地址上海市。被执行人南通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倪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启东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倪俊,该公司董事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倪俊、南通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益建设公司)、启东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广益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通中商初字第03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倪俊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交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6820.32万元、利息417.0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如倪俊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交行南通分行有权以倪俊抵押的房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颁发、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填证的登记证明号为:静2××××1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下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广益建设公司、广益商贸公司对倪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569元,由倪俊、广益商贸公司、广益建设公司共同负担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部分执行到位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交行南通分行申请恢复执行抵押物,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
本院查明,前次执行程序中,已从启东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到位640417.11元,并拨付申请执行人。其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黄玉飞诉倪俊等一案执行中,组织司法拍卖、变卖本案抵押物(即静2××××1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倪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1701室、1702室,交行南通分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黄玉飞为第二顺序、案陈任道为第三顺序)。闵行法院来函告知,变卖期间,黄玉飞代倪俊向交行南通分行偿还了2000万元抵押款,后变卖未成交。经本院与闵行法院协调,该院同意将本案抵押物处置权移交本院,本案予以恢复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9月6日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上述抵押物,案外人佛山市金海万利投资有限公司以6067万元的最高价,于2016年9月6日竞得抵押物。本院已向竞买人按拍卖公示条件按现状移交了前述房地产。此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拨付了40541930元,并依闵行法院协助通知,向该院移交2000万元(即黄玉飞代偿款),扣缴执行费128070元,合计6067万元。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820.32万元及利息等,已执行到位61182347.11法元(含其已收到闵行法院2000万元,前次执行程序中拨付640417.11元)。另,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垫付了拍卖公告费2900元。此外,倪俊、广益建设公司、广益商贸公司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倪俊名下其他房屋,一直由多家法院多案查封,并由他人办理大额抵押登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拍卖材料、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强制执行,抵押物已变现,并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已到位大部分执行款。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3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姜 凯
审判员 吴 科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双全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特别告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现予以告知:人民法院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纳入省院研制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3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动态管理由本院在查控系统依职权查询,如有可供执行财产,将依法恢复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退出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恢复执行申请书;(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五)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