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11行初65号原告朱保国,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程度,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朱庄村农民,住。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焦作市迎宾路与南海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覃仁文,该局民警。
原告朱保国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8月8日向被告高新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保国,被告高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覃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23日10时许,原告朱保国以及朱承江、朱希杨带领朱庄村村民朱怀亮、赵爱花、朱小明、朱希华、朱卫平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劝阻制止移送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信访局驻北京工作组。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朱保国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朱保国诉称自己等八名群众到北京上访,反映该村干部贪污、截留征地款等腐败问题。当时大家从地铁口出来遭到交警询问,提交了材料并登记,然后被接到派出所,期间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依照相关文件要求,认定违法上访应当举行公开听证,依法处理的批准权在省一级,滥用警力处理群体性事件要受到追究,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仅当地执法民警有权训诫,没有北京当地公安派出所移交手续地方不能处罚。据此,原告朱保国请求撤销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所作出的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0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追究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超越职权、滥用警力的违法违纪责任,由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其拘留期间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费等5万元。原告朱保国除提交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0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朱保国明知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仍与朱承江、朱希杨带领同村村民到天安门周边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劝阻制止移送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信访局驻北京工作组,其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周边的公共秩序。该局上述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驳回原告朱保国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事件记录表,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询问朱保国的笔录,询问朱承江的笔录,询问朱希杨的笔录,询问朱战文的笔录,询问朱小明的笔录,询问赵爱花的笔录,询问朱希华的笔录,询问朱怀亮的笔录,询问朱平卫的笔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等。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拟证明上述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朱保国质证后认为先前自己没有见过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存在自己拒绝签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所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事件记录表、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询问朱保国、朱承江、朱希杨、朱战文、朱小明、赵爱花、朱希华、朱怀亮、朱平卫的笔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等原告朱保国认可,可以采信。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原告朱保国拒绝签名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中已经注明,符合法定的程序的要求,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上午,原告朱保国与朱承江、朱希杨带领同村村民朱怀亮、赵爱花、朱小明、朱希华、朱卫平等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信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劝阻制止,送往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同年6月24日,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对原告朱保国进行传唤,经过调查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于当日作出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朱保国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予当日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负有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作为原告朱保国(××)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朱保国带领多人非法到天安门周边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原告王保国组织信访人员实施上述活动,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认定其属于首要分子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高新公安分局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朱保国要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外,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警力等,并未侵犯原告朱保国的权益,更无损害的发生,原告朱保国要求追究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违法责任、赔偿损失等也不能成立。另原告朱保国所要求追究违纪责任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廉玉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