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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800号

欧阳鑫、欧阳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鑫,欧阳青,欧彩勤,许小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鑫,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东源县,现住河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青,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彩勤,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壬,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鑫、欧阳青、欧彩勤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欧阳青于2014年6月7日与原债权人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Z(2014)0262(个)的《借款合同》,向原债权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被告欧阳鑫、欧彩勤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债权人归还借款。2015年3月28日,原债权人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被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广东新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广东新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将上述被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1.8%计付)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小壬。被告欧阳青在以上两次的《债权转让通知函》上签名确认。自原告取得涉案债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利息22.5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另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已为被保全的财产提供了担保人作担保,担保人为河源市鸿志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欧阳鑫所有的位于河源市××市区××小区××路北边新风路东边(新风蔬菜批发市场)第三层、第四层的房地产(证号:00122921、00122920号)、位于河源市区××中××区黄沙大道东面、××东路北面广晟中源广场低层住宅15栋C房(证号:00085690),查封欧阳青所有的位于东源县××湖镇鸡心山的房产(证号:5343512)、位于东源县福坑车田小组罗坑水库的林权(证号:东府林证字(2012)第0162500523号)、位于东源县××××坑村红花水库周围的林权(证号:东府林证字(2013)第0162500574号)。被告收到(2016)粤1621民初549号民事裁定书后,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其上述林权财产目前市场评估价值已达8006406元,该林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抵押贷款余额为2182165.52元(至2016年5月20日止)。原告申请的上述查封财产明显超过被告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查封行为不符合规定,且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和生活。为此,复议请求解除欧阳鑫所有的位于河源市××市区××小区××路北边新风路东边(新风蔬菜批发市场)第三层、第四层的房地产、位于河源市区××中××区黄沙大道东面、××东路北面广晟中源广场低层住宅15栋C房的查封。经开庭听证,原告起诉被告的涉案债务标的额为230万元及利息,虽然被告名下资产全部办理了银行贷款或个人贷款存在他项优先权,但是就上述查封的林权而言,该林权财产目前市场评估价值已达8006406元,而该林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抵押贷款余额却为2182165.52元。因此,原告申请其林权的查封已基本达到保全其债权查封的目的。被告在开庭听证时亦表示目前仅处理林权资源资产就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因此,2016年6月13日经(2016)粤1621民初5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告欧阳鑫所有的位于河源市××市区××小区××路北边新风路东边(新风蔬菜批发市场)第三层、第四层的房地产(房地证号:00122921、00122920号)、位于河源市区××中××区黄沙大道东面、××东路北面广晟中源广场低层住宅15栋C房(房地证号:000856**)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取得涉案债权后,双方虽无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债权被依法转让后,被告欧阳鑫、欧彩勤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借款债权在转让过程中,被告欧阳青在以上两次的《债权转让通知函》上有签名确认,知悉债权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在原告取得涉案债权后,被告也向原告实际履行了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与其签订有10份市场铺(档)位租赁合同,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抵兑利息,但被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市场铺(档)位使用。因此,双方是否合意抵消互有债务,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欧阳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许小壬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利息款,双方在实际执行中结算减除)。

二、被告欧阳鑫、欧彩勤对被告欧阳青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0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08元,由被告欧阳青、被告欧彩勤、欧阳鑫负担。

上诉人欧阳鑫、欧阳青、欧彩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欧阳青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为162.8万(比原判减少应偿付本金额67.2万元),并改判10个市场档位租金折扣相应的利息。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之处,主要如下:1、上诉人欧阳青与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贷款额度是300万元,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月利率1.8%,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但贷款发放后,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却强行按月利率5%向上诉人收取利息,上诉人不得已向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的关系人银行帐号每月支付高达15万元的利息,超出约定月利率1.8%部分的利息明显是不合法的。至2015年1月份上诉人己向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高达105万元,而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54000元,至2015年1月份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为378000元,多支付672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了。另外,上诉人在2015年1月份还向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70万元,这部分还款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并作了减除。由此计算,至2015年1月份,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只有162.8万元,而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的230万元。2、为了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应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与上诉人签订了10份租赁合同,承租了上诉人的10个档口,每月租金合计17100元。双方同时约定是租金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的,鉴于被上诉人在承租10个档口后并未向上诉人交过租金。因此,被上诉人应交给上诉人的租金应抵扣本案的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际没有将市场档位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是没有证据的,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即将档位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该10个档口位于市场的一楼,不存在没有交付使用的障碍,至于被上诉人有无使用档口,则是被上诉人的自我处分,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且对上诉人的正当答辩意见没有采纳,所作的第一项判决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小壬答辩称:1、上诉人声称多付67万多元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但相关店铺并没有实际交付,且上诉人已经将相关店铺出租给了他人,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支付上诉人租金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租金,该租金能否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至2015年1月,其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仅有162.8万元,理由为其与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虽然约定月利率为1.8%,但上诉人实际按月利率5%向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而多支付了672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经审查:1、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实际按月利率5%向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上诉人认为其多支付了利息给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该公司请求返还。3、被上诉人是于2015年6月25日基于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权。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东新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广东新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转让给被上诉人时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同时,上诉人在广东新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函》中确认了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至2015年1月仅欠被上诉人162.8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租金,且根据租赁合同,该租金应抵扣本案的借款本息。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尚存在争议,上诉人提出的租金债权未经确认,其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20元,由上诉人欧阳鑫、欧阳青、欧彩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健生

审 判 员  高晓鸣

代理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