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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195号

胡某1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胡某1,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195号原告胡某1,男,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郑清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胡某1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胡某2,××××年××月××日出生,因原、被告在同居之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在2016年8月7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父母让被告回家,均被拒绝。在被告出走的时候,将8个月的儿子交给原告抚养,对孩子不管不问,遗弃了自己的孩子,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儿子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4日(农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2,现儿子胡某2随原告胡某1一起生活。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在新疆离开原告处外出,将孩子交给了原告,至今未归,现没有任何音讯。同居前,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铁床1张,老式柜1个,洗脸盆2个,盆架1个。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户口簿、逊母口镇兰子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后所生育儿子胡某2,虽在哺乳期内,但因被告李某自2016年8月份以来一直外出未归,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儿子胡某2现一直随原告胡某1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儿子胡某2由原告胡某1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胡某2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以每月200元为宜,抚养至儿子胡某2年满十八周岁,共计204个月,计款40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儿子胡某2由原告胡某1抚养,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胡某1子女抚养费40800元。

二、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被子12条,铁床1张,老式柜1个,洗脸盆2个,盆架1个归被告李某所有。上述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