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317号
原告:徐彦军,男,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镇赉镇书香蓝郡小区。
被告:刘立(曾用名刘丽),女,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徐彦军诉被告刘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3日立案,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垫土款10000元及利息4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丈夫霍腾飞于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10000元的垫土款欠据,约定年利息890元,一年交完。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一分未付。现被告丈夫霍腾飞已去世,故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楼房楼款已付清;再有欠据不是霍腾飞本人出具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丈夫霍腾飞于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10000元的垫土款欠据,约定年利息890元,一年交完。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据有异议,认为虽然签名为霍腾飞本人书写,但其他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且内容有添加。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虚假证据,在庭审时向本院口头提出申请字迹鉴定。本院向其交待了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字迹鉴定,逾期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到期后,被告未向本院申请,也未向本院陈述,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虽对此欠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主张事实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楼房垫土,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已受益,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被告就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拒不给付,于法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楼房垫土,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已受益,被告丈夫霍腾飞出具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拒不给付,于法无据,被告应积极给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给付期限,也约定利息,应以双方约定为标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现被告丈夫霍腾飞已去世,被告作为霍腾飞的妻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彦军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年利息89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各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