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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932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费唯、陈行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04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费唯,陈行益,周洋,徐烈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9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50号。负责人胡小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跃峰、曹昕,系申请执行人员工。被执行人费唯,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陈行益,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周洋,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徐烈,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费唯、陈行益、周洋、徐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510211.37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79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洋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川路47号海城铭园26幢306室房产已被本院在另案中依法拍卖,本案申请执行人无款分配;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行益与其妻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外河口路4号506室房产中50%的份额、在另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烈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食品厂路8号8幢104室的房产。在本辖区内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9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