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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2528号

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胡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胡苏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52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苏建,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与胡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实地调查等手段,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和冻结,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以致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10125元未能得以清偿,诉讼费1650元、申请执行费2302元未予负担。现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且出具书面申请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22执25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付生伟执行员  潘友生执行员  华相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哲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