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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690号

岳成现与熊家立、鲍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岳成现,熊家立,鲍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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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690号

原告:岳成现(曾用名岳献),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熊家立,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当声,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系被告熊家立之子。被告鲍祥荣,女,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岳成现与被告熊家立、鲍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成现、被告熊家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当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成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612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被告鲍祥荣的起诉,仅要求被告熊家立承担61200元的还款责任,并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熊家立原系亲戚关系。2011年2月1日,二被告以投资手机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1200元,被告承诺2011年年底还清,并口头约定了二分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熊家立辩称:

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是熊志刚,并非被告,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熊志刚在向原告借款后因出差在外,特委托被告代为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从未将钱借给被告。

二、本案借款早已过诉讼时效。借条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2月1日,时至今日已过5年之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是二年。

三、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诉称年年催要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没有实际借款,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要。

四、即使被告作为担保人,该借款也早已过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该借款早已到期,更是超过担保期限,原告此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家立系原告妻子熊旭声的堂叔。2005年,被告从熊旭声处一次性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2月1日之前,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17000元。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12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利息21200元)一张,同时将原借条替换,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借款,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于被告提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民间借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6年9月份向被告进行催要,并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因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截止到2011年2月的利息共计38200元(21200元加上已支付的1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于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1200元并放弃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家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成现借款本息共计61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熊家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先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