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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执187号

冯某、吴某烈等与曾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某,吴某烈,曾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7执187号申请执行人冯某,女,住所地凌云县。申请执行人吴某烈,男,住所地凌云县。被执行人曾某明,男,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申请执行人冯某、吴某烈与被执行人曾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凌民一初字第62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曾某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冯某、吴某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曾某明偿还申请执行人冯某、吴某烈死亡赔偿金12508.1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某明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被执行人曾某明只有小额银行存款,不宜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曾某明目前只有银行小额存款,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冯某、吴某烈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曾某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冯某、吴某烈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宗武

审判员  梁福德

审判员  姚源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