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5308号
原告:蔡春生,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章,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两龙,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智峰,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春生与被告林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生的诉讼代理人李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智峰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智峰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4年3月18日向蔡春生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给蔡春生收执;后经蔡春生催讨,林智峰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林智峰未作答辩。蔡春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林智峰于2014年3月18日向蔡春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因林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有林智峰的签名及捺指纹,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智峰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3月18日向蔡春生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给蔡春生收执;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蔡春生催讨,林智峰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林智峰因需用资金向蔡春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蔡春生可以催告林智峰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经蔡春生催告后,林智峰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蔡春生有权请求林智峰归还借款。因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蔡春生有权要求林智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林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蔡春生主张林智峰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林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春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林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秋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