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初8199号
原告:胡建窑,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深圳市有信达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机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白云国际机场北区横十六路海关监管区28号CB-4-1房。
负责人:陈仕彤。
被告:深圳市有信达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金港盛世华庭6栋22C、D。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婷燕,系该公司职员。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道琴,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窑诉被告深圳市有信达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机场分公司、深圳市有信达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深圳市有信达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机场分公司、深圳市有信达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窑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建窑负担。
审 判 长 俞 颖
人民陪审员 黄结仪
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