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233号
原告:张军,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xxxxxx,现住地:成都市锦江区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宗清,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xxxxxxx。
原告张军与被告伍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赖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宗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伍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借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金额为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每逾期一日还款,则按借款金额每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伍宗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张军向伍宗清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伍宗清向张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现借款人伍宗清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张军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到时一次性偿清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同意每逾期一日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按借款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除偿还出借人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张军身份证复印件、伍宗清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张军的电子转账凭证、《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为证明张军为向伍宗清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张军向本院出示了一组证据,其中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然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张军与伍宗清、夏延君、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人:收费标准:1、基本费用:三个案件前期收费合计25000元人民币;2、风险收费:每个案件张军按收回的本金部分的10%,超过本金部分的按20%另行支付律师费(若分期收回款项则律师费按每期收回的款项分别支付)。可见,律师费25000元是三个案件的前期费用,并非伍宗清一案的律师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可以看出张军于2016年4月14日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转账25000元,但该回单最后一栏“重要提示”中注明:本回单不作为收付方交易确认的最终依据。所以该回单无法反映出张军因向伍宗清主张案涉债权最终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故而张军向本院出示的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张军于2013年5月20日向伍宗清转账支付1000000元,伍宗清当日向张军出示了一份《借条》,明确了该款性质为借款。可见双方对借贷关系已经达成合意,《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伍宗清则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伍宗清也未向张军归还案涉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张军要求伍宗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若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原告庭审中陈述,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自愿违约金愿调低对违约金进行调低。综合伍宗清逾期还款的日期及原告因此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条》中明确,若伍宗清未按期还款,张军有权要求伍宗清支付其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然而张军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纠纷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其主张伍宗清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宗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伍宗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9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伍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茜兰记 录 员 杜小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