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与张建义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张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9001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洪育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虎,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执法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里波,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执法监察科科员。被执行人张建义,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籍贯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东行政村大张庄**户,现从事钢管加工,住本市。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自2015年8月起,被执行人张建义未经石河子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石河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山丹湖社区工作站居民点东北角、天筑搅拌站东南侧、严军堆放煤炭以南,非法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680.78平方米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4月25日,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建义作出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建义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680.78平方米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16年4月26日向其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26日,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对张建义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680.78平方米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0月26日,张建义签收该催告书。逾期,张建义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1月15日,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张建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建义未在处罚决定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由被执行人张建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蒋学雷审 判 员 王先美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