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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3319号

黄滔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黄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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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3319号罪犯黄滔,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石门县。现押���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黄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13分。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黄滔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滔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一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七年二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熊淑兰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