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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2民初251号

黄某与黄崇、李杏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黄崇,李杏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民初251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学生,住广西天峨县。

法定代理人:黄波,男,汉族,干部,住广西天峨县。系黄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彩娥,女,汉族,干部,住广西天峨县。系原告黄某的母亲。

被告:黄崇,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壮族,公务员,住广西凤山县。系被告黄崇的叔。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书贤,广西凤山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杏莲,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嵩,男,壮族,干部,住广西凤山县。系被告李杏莲的朋友。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崇、李杏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波、张彩娥,被告黄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覃书贤,被告李杏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崇、李杏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421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崇、李杏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黄崇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该车核载4920kg实载20690kg),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M×××××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天峨县龙滩电站沿S317线往六排镇城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天峨县门前路段超越同向原告黄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时未注意观察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致使桂M×××××号中型自卸货车碰刮自行车倒地后并碾压自行车及原告黄某,造成黄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因伤情过重,当日即转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大腿毁损伤;2、失血性贫血。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住院治疗69天,出院医嘱:注意残端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全休两个月;1个月后到骨2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治疗终结后,其右下肢缺失,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残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015年9月15日,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崇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桂M×××××号车辆系被告李杏莲所有,该车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2万元和9万元。两被告己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虽经治疗,但右大腿截肢导致终身残疾和损伤的后遗症是无论如何都挽回不了的痛苦,现在原告必须借助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才能勉强行走。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及家长在经济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两被告对本案原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1、医疗费47578.15元:2、护理费14647元(38741元/年÷365天×69天×2人=14647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69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和伙食费22770元(69天×330元/天=22770元);7、残疾赔偿金296028元(24669元/年×20年×60%)=296028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14143.9元,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安装时间计算至平均存活年限75周岁,每次更换假肢费用为42000元,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5%,装配训练期45天,伙食费330元/天/人,需1人陪护。⑴、假肢费用(普通适用型)562800元。(18周岁-12周岁)÷3年/次×42000元/次=84000元;(75周岁-18周岁÷5年/次×42000元/次=478800元);⑵、维修费132300元(42000元×5%/年×63年=132300元)⑶、伙食费3000元;⑷、住宿费(45天×330元/天/人×l人=14850元);⑸、护理费2933.9元(35696元/年7365天×30天×l人=2933.9元,按照商业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96元计算);⑹、轮椅费1260元;前述1至6项小计:717143.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黄崇辩称: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⑴、2015年8月17日,被告驾驶桂M×××××号中型自卸车由天峨县龙滩电站沿S317线往天峨县六排镇城区方向行驶,8点45分,车辆行驶至门前路段时,因该路段的停车线内停放很多车辆,其中有一辆三马车超越停车线并占用行车道停顿,为此,被告为避让该三马车而靠左低速行驶,此时不知原告从何处驾驶自行车赶来试图超车时,碰撞那辆违章停顿的三马车摇摇摆摆后,又刮碰到被告驾驶的车辆后轮护栏,为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⑵、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超越同向车辆时未注意观察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关于“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之规定,过错严重,是造成此事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负主要责任,这是错误的认定;同时又认定:原告未满12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且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通行宽度超过道路右侧边缘1.5米,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1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0条第3款之规定,过错较轻,故负次要责任。同样也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上被告在整个事故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错在原告未按安全线路行驶,在无安全距离视线盲区内试图强行超车时,碰撞违章停顿的三马车后引起的本事事故,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违背客观事实,对原告的过错视而不见,轻率地作出错误的认定结论。⑶、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该事故,并非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述“驾驶机动车超越同向车辆时未注意观察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因此其事实认定错误,从而相应地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关于“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为错误引用。原告年仅11岁驾驶自行车在车辆通过密集的道路上行驶己显属违法行为,而更为严重的是其仍未按安全线路行驶,在无安全距离视线盲区内试图强行超车时,碰撞违章停顿的三马车后引起的本事事故。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虽是载重车,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也为错误援引。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未成年人,明知未成年人不能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监护人对潜在的交通危险未知未觉,还为她买了专用的自行车,这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⑴、医疗费47578.15元,原告计算有误,有部分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重复计算。医疗费应为44574.38元。⑵、护理费14647元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是从事服务行业,所以其费应是15045元/年÷7365天×69天×l人=2844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无异议。⑷、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⑸、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其交通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认为300元比较合理。⑹、住宿费和伙食费22770元计算有误,应该是69×50元/天×l人=3450元。⑺、残疾赔偿金296028元。计算有误,原告并非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是6675元×20年×60%=80100元。⑻、鉴定费:700元,无异议。⑼、残辅助器具费用714143.9元过高,应该是395986.5元。按伤残辅助器配置相关单价、项目、费用计算如下:(1)假肢费用应该是35000元/具×8具=280000元;(2)维修费应该是35000元/具×5%×63年=110250元;(3)伙食费、住宿费:(50元+50元)/天×45天×l人=4500元;(4)护理费应该是15045元/年÷365天×30天×l人=123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案中,原告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最合理。本案各项费用共计:546114.88元人民币:546114.88元-120000元(强险)=426114.88元;426114.88元-9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336114.88元×40%=134445.95元-40000元(被告己支付)=94445.95元。综上,由于本案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使被告须承担一半的责任也有法可依,而原告就本案所请求赔偿金计算有误,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也缺乏依据,故请法庭核准,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李杏莲没有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和被告黄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黄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超越同向车辆时未注意观察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且严重超载,过错严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负70%主要责任,原告未满12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且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通行宽度超过道路右侧边缘1.5米,过错较轻,应负30%的次要责任。2、关于医疗费47578.15元的真实性问题。经庭审查实,在天峨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为122.20元、住院费为2881.60元、送血费为380元,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费为44574.35元。合计47958.15元。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的父亲黄波是护理人,是在岗职工,黄波的月工资为2044.8元(2044.8元÷20.83天×69天×1人=6773.5元)。原告黄某的姨妈邓珍玉是护理人员,居住在天峨县,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计算(38741元/年÷365天×69天×1人=7323.6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4097元。4、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在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中均有失血性休克的记载,因此,原告诉请3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受伤以后到天峨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经天峨县人民医院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此原告及原告的两个法定代理人一同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南宁市检查、安装假肢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虽然缺乏有关直接证据佐证,但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2000元交通费被告应当支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关于住宿费和伙食费22770元的问题。原告诉请22770元依据不足,但被告认可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原告的户籍在城镇,同时在城镇上学,父母在城镇上班,因此,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金296028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14143.9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辅助器具配制意见:安装时间计算至平均存活年限75周岁,每次更换假肢费用为42000元,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5%,装配训练期45天,伙食费330元/天/人,需1人陪护。⑴、假肢费(普通适用型),(18周岁-12周岁)÷3年/次×42000元/次=84000元;(75周岁-18周岁)÷5年/次×42000元/次=478800元)。⑵、维修费132300元(42000元×5%/年×63年=132300元)。⑶、伙食费3000元(45天×330元/天/人×l人)=14850元。⑷、护理费2933.9元(35696元/年7365天×30天×l人=2933.9元)。⑸、轮椅费1260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10、关于被告黄崇与被告李杏莲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桂M×××××号中型自卸车属被告李杏莲所有,被告李杏莲雇请黄崇为其开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崇与被告李杏莲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黄崇于2015年8月17日8时45分驾驶属被告李杏莲所有桂M×××××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峨号门前路段超越同向原黄某芮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时未注意观察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致使其车辆碰刮原告自行车倒地后并碾压自行车及原黄某芮,造黄某芮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过重,经天峨县人民医院同意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当天转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大腿毁损伤;2、失血性贫血。同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9天,出院医嘱:注意残端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治疗终结后,其右下肢截肢,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黄某芮的伤残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崇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黄某芮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桂M×××××3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该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20000元和90000元,两被告己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右大腿截肢导致终身残疾,原告必须借助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才能勉强行走。原告尚未成年即遭受本案事故,精神上亦遭受了损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损失。本次事故原告的格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47958.15元;2、护理费140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和伙食费3450元;7、残疾赔偿金29602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14143.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1—8项合计:1087577元。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医疗费47958.15元-10000元=37958.15元。残疾赔偿金296028元-110000元=186028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部分:1、医疗费3795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186028元+5、护理费14097元+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和伙食费345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14143.9元=967577.05元×70%=677304元-商业险90000元-已支付40000元=547304元+10000元=557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崇、李杏莲连带赔偿原告黄芮:1、医疗费、2、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5、交通费;6、住宿费和伙食费;7、残疾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项总计人民币55730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首200000元。余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7304元分6次支付给原告,自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起开始支付,每次支付59550.6元,平均每5年支付一次,直至支付完毕。每次支付时间为前次支付期满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073元,被告黄崇、李杏莲连带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治强

审 判 员  金翔文

人民陪审员  叶建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