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民终358号

上诉人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春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春凤,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凤,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占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士伟,该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梁春凤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春凤、被上诉人天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春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2010年7月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装修完不到1个月,天棚整体掉下来。上诉人重新进行了装修,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不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上诉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要求缴纳物业费的要求,若上诉人应当给付物业费,只能给付2013年4月(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起诉过上诉人)之后的物业费,因为2011年1月一2013年3月的物业费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上诉人有权拒绝给付。天华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天华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物业服务基准价格的标准和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累计拖欠物业费60个月,一直拒不支付物业费共计2716.46元。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缴原告物业费2716.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春凤为伊春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层东厅建筑面积85.10平方米住宅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于2010年入住该房屋。2009年原告天华物业公司与黄金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35元,2012年1月物业费每平方米增至0.48元,2013年10月物业费每平方米增至0.60元。被告梁春凤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60个月,合计2583.2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为被告提供相应物业服务,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缴纳物业费。被告梁春凤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累计60个月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有瑕疵为由拒付物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意见,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物业服务费2583.26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5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上诉人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差、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物业费收费标准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重新装修费用,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梁春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张紫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尊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