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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刑初69号

张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住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绍良,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燕、何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绍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双江自治县勐库镇丙山村委会帮骂一组组长期间,利用经手、管理丙山村委会帮骂一、二组低保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7月至12月,私自支取丙山村委会帮骂一、二组低保资金17.2万余元用于经营茶叶生意,直到2015年11月4日才归还并发放农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线索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丙山村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及委员成员待遇发放名册、中共双江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到案经过、帮骂一二组41家低保户一折通存取款明细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单复印件、帮骂一二组低保户一折通取款凭证复印件、2013年至2015年勐库镇丙山村帮骂一二组低保发放花名册、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单、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证明及全户人员简况表、情况说明、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证人刘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董绍良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涉案资金已通过银行一折通卡进入低保户账户,已从低保资金变为低保户的个人财产,被告人张某某是从低保户的一折通卡中取出、保管的资金,资金的性质已变为集体资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主动退清了涉案款物,对自己的行为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退清了涉案款物、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侦查情况以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查获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户口证明、丙山村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及委员成员待遇发放名册、中共双江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任职情况等。4、帮骂一二组41家低保户一折通存取款明细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单复印件、帮骂一二组低保户一折通取款凭证复印件、2013年至2015年勐库镇丙山村帮骂一二组低保发放花名册、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单、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证明及全户人员简况表、情况说明、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管理、挪用帮骂一、二组41家低保户低保资金17.2万余元用于经营茶叶生意,现被告人已经归还该笔资金。5、2013年至2015年勐库镇丙山村帮骂一二组低保发放花名册,证实丙山村帮骂一二组低保资金已进入低保户一折通卡,发放对象是丙山村帮骂一二组所有农户。6、证人刘某甲(2013年至今任帮骂一组副组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们换届选举后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村组集体资金和41家低保户的低保资金由张某某保管。资金的使用和发放由几个组的组长副组长和理事会成员(理事会成员一组组长张某某、副组长刘某甲、二组组长杨某甲、副组长王某甲、成员刘某丙、改某、王某丁)商议决定,然后召开村民大会,村民同意后使用、发放。2014年村上修路就从低保资金上取了14万余元支付备沟钱”。证人杨某甲(2013年至今任帮骂二组组长)的证言证实:“帮骂一、二组的低保资金是由我、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到勐库信用社支取的,由张某某保管,使用和发放由几个组的组长副组长和理事会成员(理事会成员一组组长张某某、副组长刘某甲、二组组长杨某甲、副组长王某甲、成员刘某丙、改某、王某丁)商议决定,然后召开村民大会,村民同意后使用、发放”。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甲、杨某甲的证言一致。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帮助帮骂一、二组修路共14万元的工程。8、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2015年其与张某某有茶叶交易。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其已从张某某处接手帮骂一、二组集体资金账户。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认可指控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挪用的是由张某某保管,丙山村理事会通过村民大会决定支取的,丙山村41家低保户一折通卡内的低保资金。国家低保资金已经发放到低保户一折通卡,说明政府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工作已经完成。丙山村理事会将支取的低保资金用于村上事务,剩余的则平均发放给丙山村每户居民。说明丙山村理事会将支取的低保资金作为丙山村集体资金进行统筹、管理和使用,被告人张某某保管、挪用的17.2万余元资金已不是国家低保资金,而是丙山村的集体资金。被告人张某某和丙山村理事会通过村民大会决定支取、管理、使用低保资金、处理村上事务,行使的是村民自治的权利,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

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起诉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董绍良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涉案资金已通过银行一折通卡进入低保户的账户,该资金已从低保资金变为低保户的个人财产,被告人张某某是从低保户的一折通卡中取出、保管的资金,资金的性质已变为集体资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主动退清了涉案款物对自己的行为有良好的认罪态度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前退清了涉案款物,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某某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学良

人民陪审员  姜致祥

人民陪审员  罗满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鸿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