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5354号原告张秉元,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托代理人宋丽,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丹东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孙成海,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前阳镇。被告蒋茂和,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被告徐伟耀,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托代理人潘英涛,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秉元与被告孙成海、蒋茂和、徐伟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成海、蒋茂和及被告徐伟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孙成海找到原告,提出其与蒋茂和、林学民合伙开采土石方缺少二期开采资金,要求原告投资。并说林学民要撤股,在多次动员后,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买下股份,并与被告孙成海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原告交纳了土地保证金、资源费、水土流失费合计29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成海、蒋茂和召开股东会议,但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也不给原告分红。2016年10月原告才得知该土石山的产权属于被告徐伟耀,而被告徐伟耀并不知道原告替其交纳的各项费用。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成海、蒋茂和之间的合伙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95000元。
被告孙成海、蒋茂和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签协议时没有隐瞒和欺诈,合伙期间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协议。
被告徐伟耀辩称,原、被告间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且三被告均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三被告与案外人林学民合伙在东港市十字街镇安全村五组开采土石方,开采的名头为被告徐伟耀,被告间称之为开采土石方“一期工程”。在一期工程合伙期间,被告蒋茂和享有50%的股份,被告孙成海、徐伟耀及案外人林学民共享有50%的股份。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林学民撤股,经被告孙成海介绍,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林学民的股份,并于2015年11月26日和30日分别以被告徐伟耀的名义交纳了环境治理保证金、资源税和日常监管费及水土流失补偿费合计29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成海签订了开采土石方二期工程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人1为被告孙成海,合伙人2为原告张秉元。合伙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伙项目为”合伙人在东港市十字街镇安全村五组挖掘土石方运输”;第五条约定“甲方(指被告孙成海)与承包山(指被告蒋茂和)合伙各占50%股份,甲方与乙方(指原告张秉元)签字本协议,……并将占有的股份与乙方各50%。合伙2投资第二期工程费用,……第一期运土发生费用及保证金与乙方无关”;第七条约定“合伙期二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九条约定“第一期工程甲方合伙人有:徐伟耀、林学远(民),由乙方分别给付各30000元,其余事宜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第十条约定“乙方在第二期工程交给十字街镇政府土地保证金195000余元,土地平整完工后,镇政府退还给乙方,归乙方所有。交给政府保证金名头徐伟耀,实际投资由乙方出钱,如有争议由甲方承担”。
原告与被告孙成海签字,被告蒋茂和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随后,2015年12月2日,被告孙成海、蒋茂和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安全村五组土山由双方共同经营,各50%股份;被告蒋茂和负责买山费用及道路疏通等涉及群众的事情,被告孙成海负责政府保证金、税金等,被告徐伟耀的股份由被告孙成海负责,与被告蒋茂和无关。又约定一期账目全部结清,一期保证金属于被告孙成海,一期被告蒋茂和与被告徐伟耀签合同与本合同无关,本次开工以本合同为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让合同、合伙协议书、合同书、收据、录音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原告提出2015年签订合伙协议时自己不知道土石山挖掘运输土石生意登记名头是被告徐伟耀,是在2016年10月才知道,三被告隐瞒了事实,欺骗原告签订协议。对此,三被告予以否认。并且原告于2015年交纳保证金等费用时,开具票据的名头均是被告徐伟耀,其与被告孙成海签订的协议中也提到了一期工程合伙人有被告徐伟耀,还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徐伟耀30000元,上述事实均证实了原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是知晓该生意是以徐伟耀的名义经营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至于原告提出的未召开股东会议和未分红等情况,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秉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