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4790号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甄苏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庆斌,男,1961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方安,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于宗宇,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方安,于宗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方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货款20398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燃料油,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进燃料油合计32.9吨,每吨6200元,共计20398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把燃料油按需提供给了被告,然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予支付给原告燃料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于方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油品质量不行,给我造成了损失,将我的机器全部弄坏了。油品供应合同上字是于方安、于宗宇签的,于宗宇是于方安儿子,于宗宇的字也是他本人签的,但是价格于方安、于宗宇没有看清楚就签了。同意还款,但被告没有钱。欠的钱被告没有给原告,原告向于方安、于宗宇要过钱,因为被告没有钱就没有给原告。被告于宗宇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方安、于宗宇于2015年4月3日签订油品供应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其需用油品,原、被告双方确认油品价格为陆仟贰佰元/吨;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以上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共向二被告供应32.9吨,油款共计203980元。二被告收到油品后至今未给付上述油款。
被告于方安自认其与被告于宗宇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油品供应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于方安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于宗宇欠原告油款及未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方安虽辩称原告所供应油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并未举证证实抗辩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方安、被告于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油款203980元。
二、被告于方安、被告于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油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366元(原告已付),由被告于方安、于宗宇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
审判员 杨顺利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