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802号
原告:湖南联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4号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知权,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勇。
原告湖南联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志勇(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知权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钢材货款339349.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为47509元),合计3868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品牌、厂家、数量、金额等信息详见提货单;2、交货地点为天心区一力物流园;3、被告在提走货物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否则按月息一分的标准,以所欠货款的金额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4、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则向原告所在地(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货款的偿还义务,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但不是被告拒绝支付,而是被告因被人欺骗没有钱支付,被告愿意偿还货款,但需要一定的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厂家、需求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详见提货单;2、具体交货时间以提货单或者仓库的出库单为准,由甲方自行去一力仓库提货;3、运输费用及吊装、卸货等费用由甲方自付;4、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甲方收到货物3天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交付的货物合格;5、甲方在提走货物以后的七天内应当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否则应当以所欠货款的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所欠款项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偿还);6、因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则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即从原告处提取了价值339349.3元的货物。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载明“从2016年4月1日赶快每月最低还款3000元,如若本人当月收入超过4000元,则应还当月收入的80%作为当月的还款金额,如若违反承诺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还欠湖南联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共计339349.3元(叁拾叁万玖仟叁佰肆拾玖元叁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物资调拨单、《还款承诺》、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履行诚信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物资调拨单、《还款承诺》以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39349.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提走货物以后的七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否则应当以所欠货款的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所欠款项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偿还)。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取货物后,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所欠货款的1%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南联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39349.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3934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3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晖
人民陪审员 邓锦章
人民陪审员 涂 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