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陈浩、姜湘玲、湖南悠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陈浩,姜湘玲,湖南悠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6089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负责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锋,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分行浏阳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浩,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姜湘玲,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湖南悠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工业品大市场第12幢1单元。法定代表人:潘伏全。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陈浩、姜湘玲、湖南悠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交纳申请费。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陈浩、姜湘玲、湖南悠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5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陈浩、姜湘玲、湖南悠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财产,有利于将来裁判的执行,应冻结陈浩、姜湘玲、湖南悠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3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浩、姜湘玲、湖南悠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3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杨 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