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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843号

潘杰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杰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843号原告潘杰敏,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彦峰。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念东。

原告潘杰敏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因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杰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杰敏负担。

审 判 长  倪红霞

审 判 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