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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执517号

王香生、范来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香生,范来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4执517号申请执行人王香生,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被执行人范来洪,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寻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范来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来洪向申请人支付结欠货款人民币5124元、迟延履行利息并退回申请人预交的诉讼费38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范来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范来洪在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账号为62×××21的账户有存款,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范来洪在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账号为62×××21的账户存款人民币55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赖月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宪章

书 记 员 李兴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