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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XX与李伟君、欧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伟君,欧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623号原告XX,身份证号***,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中源派出所民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伟君,身份证号***,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欧阳静,身份证号***,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雅琴,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李伟君、欧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李伟君、欧阳静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又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6%计算)。被告李伟君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是案外人郑冬梅开办黑龙江好家园投资公司,原告作为投资人,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7月6日向其投资50万元、20万元,口头约定2分利,郑冬梅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为哄骗妻子,要求李伟君为其出具同样的借据。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李伟君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此后,案外人郑冬梅一直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本息。由于李伟君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就以妻子住院的名义向李伟君借款。考虑到朋友关系,李伟君向郑冬梅索要,郑冬梅偿还原告5万元。后原告以其父住院为由,要求李伟君帮助借款,李伟君借给原告10万元。此后,原告以李伟君出具借据为由,向李伟君索要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欧阳静辩称,欧阳静与李伟君已离婚多年,对原告与李伟君之间的行为并不知情。因女儿的车被原告扣押,欧阳静按原告要求在借据上签字,用自己的房照换取女儿的车。但原告不仅没有返还车辆,还将欧阳静的房照留置。原告诉欧阳静主体不适格,欧阳静不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据一、证据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证据三、名片两张。证据四、受案回执。证据三、证据四证明李伟君与案外人郑冬梅开设小额贷款公司,郑冬梅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侦查。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证明案外人郑冬梅委托李伟君处理相关债权债务。证据六、刘某证人证言。证明李伟君在道里区中医街开办小额贷款公司。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与原告对郑冬梅的借款时间一致,是原告为哄骗妻子让二被告签写的借条。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名片只印有黑龙江好家园投资有限公司李伟君,没有标明具体职务,无法证明李伟君系公司合伙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借款人系郑冬梅,郑冬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应中止审理。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无法说明李伟君在好家园投资公司的职务,只陈述向多人借款,没有具体指向,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3日借据一张。证明案外人郑冬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二、2015年7月6日借据一张。证明案外人郑冬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三、收条。证明李伟君代郑冬梅偿还原告5万元,收款人王文博系原告之子。证据四、录音光盘。证明实际债务人是郑冬梅,郑冬梅除向王文博给付5万元外,又偿还原告5万元,但没有收据。另外李伟君借给原告10万元,收据在原告处。证据五、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6月17日离婚。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郑冬梅未向原告借款,郑冬梅的借据也不应在二被告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已偿还原告5万元。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有异议,存在伪造的可能。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以及二被告所举证据三、五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被告所举其他证据证明力不充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君、欧阳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6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3日,李伟君、欧阳静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7月6日,李伟君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2015年12月31日,李伟君通过原告之子王文博向原告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借条为据,证据确实,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此款。李伟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扣除其已经偿还原告的5万元,李伟君还应当偿还原告15万元。因借据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提起本诉可视为其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故本院支持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君、欧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6%计算)。被告李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6%计算)。被告李伟君、欧阳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伟君负担6171元,被告欧阳静负担3857元,原告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