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初195号原告孙艳秋,女,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怡然,北京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朱明泉,县长。出庭负责人李晓飞,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艳秋不服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制止违法征收的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艳秋及委托代理人王怡然、张元江,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李晓飞及委托代理人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秋诉称,原告系睢宁县睢城镇元府东路40号1幢3单元101室,徐州供销机械厂职工宿舍的居民。原告的房屋正在征收。2015年10月17日有人将原告南平房、东平房、西平房拆除,共计60平方米。此期间,有人通过放水、墙上打眼、撬楼板、砸玻璃等方式破坏原告的房屋,被告作为主管征收的人民政府,负有合法征收的法定职责,但是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制止违法征收的法定职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第A20-03-02278号,证明原告房屋涉案房屋在被告征收范围之内;证据2、2015年10月23日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孙艳秋来访问题的答复,证据3、2015年5月26日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孙艳秋来访访问问题的答复;证据4、睢宁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日行复补2015第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据5、睢宁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日行复补2015第3号。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征收部门多次反映违法征收的问题,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证据6、照片38张,证明原告房屋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法律依据,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征收条例的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的诉请不是答辩人的职权,是答辩人的相关组织部门的职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请内容的申请,且原告已就“涉案房屋受到损害”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二、原告至今未搬迁出去已危及公共利益。被告依法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和该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同在该地块进行张贴公示。原告在征收方案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虽经多次协商,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被告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原告对前述《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目前,《征收决定》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该地块涉及被征收户63户,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内,已签订62户。唯有原告无法律依据未签订协议,致其62户无法按时回迁,原告的行为已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为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最大化,就征收事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等多有重复,反复诉讼,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且缺乏诉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诉案外人(2016)苏0324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证明原告明确知道具体的侵权人与政府无关,也知道其法律的救济途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存有异议,该产权证上附图有撕、贴补的痕迹;证据2是复印件,要求查看原件;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答复明确告知其所反映的问题均与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无关,并且告知其救济途径,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向睢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虽然行政复议是县政府的法定职责之一,但是可以看出,原告对其所要复议的行为是明确知道相关机关的职责,并且该职责不是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县政府仅行使行政复议的职责,通知书也明确告知了需要补正的材料,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补正,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其提供的照片来看,无法反映是政府的行为,并且其提供的照片第四页,明确标明了具体的侵权人,这些侵权人都不是政府的工作人员,因此与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与被告应承担的行政职责并无矛盾,不能妨碍原告依法行使行政诉权。
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能反映相应的事实,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的诉争内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睢宁县睢城镇元府东路40号1幢3单元101室住房,系正在被征收的房屋。因该房屋在征收期间被人以放水、墙上打眼、撬楼板、砸玻璃等方式予以破坏。原告向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反映问题,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我办未安排对你户房屋进行拆除、开发商施工不合法与我办无关、已进入司法程序等理由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5月6日两次书面答复原告,并告知原告如不服答复意见,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原告还以睢宁县睢城镇人民政府、睢宁县睢城镇城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对其房屋实行断路、堵路、断电等破坏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违法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同一天以行复补[2015]2号、3号书面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原告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被告视原告为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另查明,涉案地块共有被征收户63户,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内,征收补偿已签订了62户,原告是唯一未与被告签订征补协议的一户。被告依据相关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补偿决定》。原告就征收行为中的房屋征收决定、征补决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施工合同许可、房屋登记管理、土地登记管理及睢宁县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法定职责、睢宁城建局不履行建设工程管理职责等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对涉案房屋遭到破坏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制止违法征收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原告提交的向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反映征收中非法的问题及睢宁县房屋征收办答复的证据,与原告所诉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原告提交睢宁县睢城镇人民政府、睢宁县睢城镇城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对其房屋实行断路、堵路、断电等破坏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违法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同一天以行复补[2015]2号、3号书面答复证据,该证据是以原告为申请人,睢宁县睢城镇人民政府、睢宁县睢城镇城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行为,被告依法向其作出了答复。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38张房屋遭到了严重破坏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诉请内容向被告进行了举报反映,也就不存在被告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基础。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暴力搬迁行为负有的监管职责是内部监督职责。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的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艳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国民
代理
审判员 徐 冉
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O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竞晗 关注公众号“”